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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ash cube (我们的婚纱照)
作者:newpants 日期:2008-06-24
我的老婆Wendy
作者:newpants 日期:2008-03-04
很久没更新了
作者:newpants 日期:2010-03-09
中国-东盟自贸区成立,开始步入零关税时代
作者:newpants 日期:2010-01-24
中新网1月1日电 按照《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时间框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今日起(2010年1月1日)全面启动。标志着由中国和东盟10国组成、接近6万亿美元国民生产总值、4.5万亿美元贸易额的区域,开始步入零关税时代。
自贸区建成启动后,中国与文莱、菲律宾、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新加坡六个东盟成员国间,将有超过90%的产品实行零关税,中国对东盟的平均关税将从目前的9.8%降至0.1%,上述东盟成员国对中国的平均关税将从12.8%降至0.6%。越南、老挝、柬埔寨和缅甸四个东盟新成员将在2015年对90%的中国产品实现零关税的目标。
中国—东盟自贸区论坛组委会副秘书长魏然30日在南宁宣布,1月7日至8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论坛将在广西南宁举行,论坛举办期间,将举办中国—东盟自贸区建成仪式。截至12月28日,在已确认参会的229位嘉宾中,东盟国家部长级嘉宾10位。
中国商务部贸研院院长霍建国29日在接受本网记者专访时表示,中国民企将因此受益,旅游费用从长期看也将呈下降趋势。他指出,自贸区的建成将使旅游更加方便,从经济发展和便利化角度分析,旅游业的机会变得更多,长期来看,旅游机票以及组团费用将呈下降趋势。对于许多从事纺织、日用品贸易的江浙民企而言,自贸区建成将使企业进一步降低。
霍建国表示,自贸区建成有利于中国一些优势产品出口,但中国也会从东盟增加原材料、植物油等进口,双方企业将发挥各自优势,提高产品竞争力。
商务部研究院科研处处长李光辉认为,在自贸区不断推进过程中,肯定会出现更多贸易便利化现象,双方投资也将不断增加,生产要素和资源要素的流动将因竞争不断加快,推动促进经济发展。
此外,广西社会科学院副院长古小松在接受媒体访问时表示,中国与东盟的互补性贸易将极大丰富双边国内市场。东盟国家钢材生产成本较高,产能不足,为中国钢材出口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同时,中国从东盟进口的原油、成品油、塑料原料、天然橡胶、铁矿砂和煤炭等能源型商品,可有效解决中国生产性原材料不足和能源缺口的困境。
自贸区建成启动后,中国与文莱、菲律宾、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新加坡六个东盟成员国间,将有超过90%的产品实行零关税,中国对东盟的平均关税将从目前的9.8%降至0.1%,上述东盟成员国对中国的平均关税将从12.8%降至0.6%。越南、老挝、柬埔寨和缅甸四个东盟新成员将在2015年对90%的中国产品实现零关税的目标。
中国—东盟自贸区论坛组委会副秘书长魏然30日在南宁宣布,1月7日至8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论坛将在广西南宁举行,论坛举办期间,将举办中国—东盟自贸区建成仪式。截至12月28日,在已确认参会的229位嘉宾中,东盟国家部长级嘉宾10位。
中国商务部贸研院院长霍建国29日在接受本网记者专访时表示,中国民企将因此受益,旅游费用从长期看也将呈下降趋势。他指出,自贸区的建成将使旅游更加方便,从经济发展和便利化角度分析,旅游业的机会变得更多,长期来看,旅游机票以及组团费用将呈下降趋势。对于许多从事纺织、日用品贸易的江浙民企而言,自贸区建成将使企业进一步降低。
霍建国表示,自贸区建成有利于中国一些优势产品出口,但中国也会从东盟增加原材料、植物油等进口,双方企业将发挥各自优势,提高产品竞争力。
商务部研究院科研处处长李光辉认为,在自贸区不断推进过程中,肯定会出现更多贸易便利化现象,双方投资也将不断增加,生产要素和资源要素的流动将因竞争不断加快,推动促进经济发展。
此外,广西社会科学院副院长古小松在接受媒体访问时表示,中国与东盟的互补性贸易将极大丰富双边国内市场。东盟国家钢材生产成本较高,产能不足,为中国钢材出口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同时,中国从东盟进口的原油、成品油、塑料原料、天然橡胶、铁矿砂和煤炭等能源型商品,可有效解决中国生产性原材料不足和能源缺口的困境。
2009年11月1日雪
作者:newpants 日期:2009-11-01
2009年下半年入冬前的雪。

发在国庆之前
作者:newpants 日期:2009-09-28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作者:newpants 日期:2009-07-03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10号 公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2009-07-02 15:00 文章来源:商务部 财务司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公告2009年第10号
【发布日期】2009-07-01
【实施日期】2009-07-01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十一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三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第二十一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试点企业的主报告银行负责提示该试点企业履行上述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与海关、税务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协商修改《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明确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的有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合作备忘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以形成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商务部财务司)
2009-07-02 15:00 文章来源:商务部 财务司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公告2009年第10号
【发布日期】2009-07-01
【实施日期】2009-07-01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十一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三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第二十一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试点企业的主报告银行负责提示该试点企业履行上述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与海关、税务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协商修改《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明确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的有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合作备忘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以形成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商务部财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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